-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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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謝昀龍
高孟廷
被 告 林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本息(卷三第38頁)。
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其駕駛,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縣與中山路三段路口處,停等紅燈,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而來,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374元(板金及工資1,650元、零件2,690元、烤漆6,034元)。
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2,316元,零件折舊加計板金及工資、烤漆費用合計1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一第17-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5月2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7-6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約10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000元為合理【計算式:板金及工資1,650元+烤漆6,034元+零件折舊後2,316元=10,000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5+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448)×1/5×(0+10/12)≒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374=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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