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56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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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送達代收人 孫于涵
被 告 張翠鈴
黃采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依序 以新臺幣參萬元、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因與原告有感情紛爭,與被告乙○○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甲○○、乙○○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向原告之友人葉柏江傳述「原告與其前媳婦發生不倫關係(意旨發生性行為,以下簡稱系爭言語)」之不實言語;

2.被告甲○○於108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之友人謝味真(即葉柏江之母)傳述系爭言語;

3.被告甲○○於108年7月8日22時30分許,在原告之友人黃炯豪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工作室內,向黃炯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傳述系爭言語提及之「不倫關係」之意涵,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不僅係指二人間有性關係,尤指二人之「不正常」性關係,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甚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向原告眾多友人(葉柏江、葉柏江之母謝味真、黃炯豪)散布不實謠言,益見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為之,且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又原告為武聖夜市企業社、元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經被告如此散布謠言後,身心俱受到傷害而深感鬱悶痛心,精神上亦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甲○○自承於108年4月23日向溫凱偉在電話中傳述「他(丙○○)為什麼又要再接受書庭,就是因為他爸爸(丁○○)曾經對書庭(媳婦)亂倫的事」、「他(丙○○)和書庭(媳婦)得了什麼那個菜花,還說什麼他們(丙○○、王書庭)跟小虎(丙○○、王書庭)還在懷疑說是B2(丁○○)傳給她(王書庭)的勒」等語,足徵被告除原告起訴之事實外,另向溫凱偉傳遞不實言論而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甲○○、乙○○已向檢察官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上開人等陳述系爭言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行為,實非難謂渠等無主觀上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四)被告未就客觀上足認「原告與媳婦亂倫」(即系爭言語)此一事實有相當理由為真實盡舉證責任,不得脫免渠等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1.被告雖提出溫凱偉轉述丙○○之言語,卻未向丙○○本人求證,或提出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等,即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之原告私德加以傳遞,足見被告等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之實。

2.另被告甲○○辯稱其係敘述自身遭遇與經歷,而被告乙○○僅係陪同等語,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符,乃臨訟杜撰之語。

3.綜上,被告所辯除並非真實以外,均未依本件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而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應負擔侵權責任。

(五)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意見表達」之見解,然而被告所為應屬「事實陳述」,被告刻意混淆此二概念,顯係為脫免民事侵權責任之詞: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均係「原告有與媳婦亂倫」此一「事實陳述」,被告仍應就合理查證盡舉證責任,然而被告所引用之上開見解卻刻意避此不談而稱之為「意見表達」,顯然係為脫免民事侵權責任之詞。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散布原告所指摘系爭言語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被告甲○○僅係陳述其與原告分手之原因,難謂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否則無異為限制任何人均不可敘述事實之經過,反倒侵犯言論之自由:1.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葉柏江、謝味真見面主要是詢問宮廟之事,並非為傳述系爭言語。

而葉柏江、謝味真均知悉原告與被告甲○○係交往20年的男女朋友,因此葉柏江、謝味真詢問被告甲○○為何與原告分手時,被告甲○○因信賴渠等之關心,遂向渠等傾訴自己的委屈、苦楚與遭遇,並將為何與原告分手之緣由告訴渠等,且被告甲○○與葉柏江、謝味真、黃炯豪等人交談系爭言語均係私下一對一交談,絕無蓄意散布系爭言語之情,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2.況被告甲○○係如實敘述與原告分手之原因及過程,此均為被告甲○○親身之經歷,而此情實如同他人問離婚之夫妻為何離婚,而有一方表示因他方外遇而離婚之情況相同,係屬講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謂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否則無異任何人均不可在他人面前陳述事實,變相限制言論自由。

3.另被告乙○○與甲○○為母女,雖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分手之緣故,然被告乙○○僅在場聽聞被告甲○○與葉柏江、謝味真陳述,並未講述,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二)被告甲○○所述與原告分手之原因為事實,原告之友人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甲○○提及整件事情經過,故並非被告甲○○憑空捏造,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甲○○於108年4月23日與原告友人溫凱偉通話時,溫凱偉主動向被告甲○○提及原告所指摘系爭言語乙事,並向被告甲○○解釋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並稱系爭言語之內容,早已傳遍等語,足證系爭言語早在被告知悉前,其他人均已知悉,因此更合理確信系爭言語為真實,並非原告所稱不實言論。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指述他人與自己媳婦(兒子配偶)有不倫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指述內容是否事實,或消息來源是否可靠,因所指述之事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自不得以係事實或可能係事實,而認非侵害他人名譽。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葉柏江、葉柏江之母謝味真及黃炯豪傳述「原告與其前媳婦發生不倫關係」之言論(即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訴外人葉柏江、謝味真、黃炯豪傳述系爭言語之事實,惟以系爭言語係原告之子丙○○告知其女兒即被告乙○○,其係向朋友傾訴與原告分手之原因,且均係私下一對一交談,並無蓄意散佈系爭言語,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置辯;

被告乙○○則以僅向母親甲○○傳述系爭言語,而於甲○○與葉柏江、謝味真談話時僅在場,未傳述系爭言語,並無蓄意散佈系爭言語,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置辯。

經查:1.縱系爭言語確係原告之子丙○○告知被告甲○○女兒即被告乙○○,且被告甲○○亦確係對特定之人(葉柏江、謝味真、黃炯豪)一對一私下所傳述系爭言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向葉柏江、謝味真、黃炯豪之人傳述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系爭言語,仍應認侵害原告名譽。

是被告甲○○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等語,則為可採。

2.再者,縱系爭言語確係原告之子丙○○告知被告乙○○,且被告乙○○亦確係僅對特定之人(被告甲○○)一對一私下傳述系爭言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向被告甲○○傳述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系爭言語,仍應認侵害原告名譽。

是被告乙○○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等語,亦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二人係共同侵害其名譽,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在被告甲○○與葉柏江、謝味真談話時有傳述系爭言語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係共同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侵害其名譽權既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部分為不可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203,500元之汽車1部及投資;

被告甲○○於108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10元之汽車1部及投資;

被告乙○○於108年度報稅所得為833,511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1,266,803元之投資(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參酌被告甲○○與原告曾有同居關係,且係私下向三位朋友傳述系爭言語,而被告乙○○亦僅係私下向其母親即被告甲○○傳述系爭言語,及對原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依序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在3萬元、3仟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乙○○依序給付在3萬元、3仟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5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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