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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郭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火車站前圓環內)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月霞所有,由訴外人賴玟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880元(工資4,200元+烤漆9,300元+零件6,380元),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在圓環停等紅燈,對方從右後方撞被告,且對方在車上嬉鬧,被告有看到對方駕駛轉向後座,自己沒注意而撞被告,對方走的是槽化線,不是車道,車子不能走;
被告停等時前方有一輛大客車停在那裡,現場照片當時大客車已經走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保險人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第三人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保險人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調字卷第13-2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過失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車時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證明系爭車輛保險賠付情形,但無法證明及還原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另原告聲請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日南市警五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9-109頁);
細觀前開事故調查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均可呈現事故發生之後的兩車狀態,被告之車輛位置在事故圓環之外側車道上往西方向,系爭車輛則同向位於系爭車輛右側,部分在外側車道,部分在白色槽化線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承保車輛有相互碰觸;
然兩車事故後狀態雖可明見如前,但何以致此狀態的事故發生前動態過程,則非前開調查資料可以釐清。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事故調查資料中所附事故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影片(調字卷第111頁;
南小字卷第49-51頁),可知被告之車輛於00:17時已靠近其最後停住的位置,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側;
至00:22時,被告之車輛到達其最後停住位置,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之車輛右側,並在部分跨用到白色槽化線情形下,往左偏行,致其左前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被告之車輛仍在原車道上。
依此以觀,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之車輛已先到達該圓環往成功路之路口,且當時被告之車輛已在第二車道上,其右側並無其他車道可供系爭車輛前行,乃系爭車輛仍在占用部分槽化線區域之情形下行駛,以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當時並無何違規情事發生,可徵本件事故發生,實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且未正確行駛車道而導致。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或被告有何過失不法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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