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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威名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但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狀顯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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