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58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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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被告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67號卷第105頁),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31號卷第19頁)。

而原告雖補繳裁判費,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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