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60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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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吳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麟玉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崇明路698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碰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估價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工資費用5,016元、烤漆費用23,570元、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為23,4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本件事故照片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並不相符。

又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受有三點狀損傷,惟被告車輛車頭為內彎圓弧形,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若被告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傷,故系爭車輛之損傷並非本件事故造成,而是本來就有的損傷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被吿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訴外人王麟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王麟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6至2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相符(見南司小調卷第41至60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2.被吿雖否認其於停等紅燈當時有擦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云云,惟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吿於員警詢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自陳:「我駕駛自用小客車C9-8053號由崇明路北往南於汽車道直行,我發現事故現場前號誌燈剛變為黃燈,然後同向前方之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不慎輕微碰撞前方之車輛後保險桿...」等語(見南司小調卷第49頁),且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靠左側位置確實有擦撞痕跡(見南司小調卷第56頁),此與一般車輛遭後車追撞而擦撞到後保險桿通常會產生之痕跡相符,佐以證人即賓士公司維修原廠服務顧問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進廠時左後方保險桿表皮有受損、皺摺,可能是牌照的螺絲撞到的痕跡,被後車追撞時,後車螺絲痕跡可能會留在被撞的前車後保險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綜上,足認被吿於本件事故當時確實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擦撞到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

被吿前開抗辯,尚不可採。

3.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認可採。

又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王麟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至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52,000元(含零件更換費用33,055元、工資費用5,016元、烤漆費用23,570元)乙節,有估價單存卷供考(見南司小調卷第21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當時評估結果是要更換保險桿,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都是因更換保險桿拆裝需要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基於行車安全及美觀上要求,應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實有受損而更換零件之必要。

2.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016元、烤漆費用23,570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僅得請求51,082元【計算式:22,496元+5,016元+23,570元=51,082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82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6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因折舊計算方式不同之故,認應由被吿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55÷(5+1)≒5,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55-5,509) ×1/5×(1+11/12)≒10,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55-10,559=2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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