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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胡岳琳
被 告 林文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林文進所開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6994號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93號調解卷第33、35頁),足見原告係以林文進為被告。
惟查,林文進已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19日死亡,有林文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前開調解卷第37頁)。
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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