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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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