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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64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沒有能力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變更登記表為憑;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無能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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