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74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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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 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陳德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品云於民國108年1月10日7時許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北區北成路西側、中華北路二段53巷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遵守行車方向,逆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8元(其中工資10,740元、烤漆7,500元、零件35,258元)。

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3,498元(其中工資10,740元、烤漆7,500元、零件35,2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55-9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汽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且飲用酒類駕車,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本件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方品云無肇事因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37-40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調字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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