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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劉振興
被 告 游啓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6,34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如原告逾期未預納,則依前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淑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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