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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許玉玲
王膺慈
王妤甄
兼訴訟代理人 王伯群
被 告 王偉霖
訴訟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許玉玲、王膺慈、王妤甄、王伯群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共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及各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因與訴外人即伊兄王偉康共同經營影音DVD 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領支票簿,供王偉康經營系爭商行時,簽發支票使用;
嗣於107 年11月9 日,王偉康告以系爭商行不再營業,伊即將原置於系爭商行內之支票簿及印章取回,交予訴外人即伊父王清源保管,未再交由王偉康簽發支票使用,自己亦未簽發支票使用。
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伊因合作金庫告以伊簽發之支票不獲兌付而詢問伊父王清源前揭支票簿及印章之所在,經王清源探查後,始發現伊委託王清源保管之支票簿及印章均已失竊。
系爭支票係遭人盜蓋印章後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伊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抗辯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共同執有形式上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18 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15頁、第67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被告抗辯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印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蓋印章後偽造,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即被告作成,如被告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曾為被告保管支票簿及印章,保管期間自107 年12月起至支票簿及印章不知去向時為止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85頁)。
惟本院訊之證人王清源,被告將支票簿交予保管時,支票簿內尚有幾紙支票,證人王清源證稱:伊未計算等語;
再經本院質以如何確認請求給付票款者所持之支票,係自己保管支票簿以後,始行簽發之支票,證人王清源則證述:原告王伯群持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時,伊始知支票簿不知去向,伊不知被告先前有無簽發支票交予他人等語;
嗣於原告詰以如何得知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係自己保管支票簿以前或以後簽發之支票,亦證述: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86頁、第87頁)。
足見證人王清源亦不能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其保管以前,即已簽發之支票。
是證人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保管支票簿及印章且嗣後發現該支票簿及印章不知去向之事實;
至於系爭支票是否係證人王清源為被告保管支票簿及印章以後,始行簽發之支票,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系爭支票是否係他人盜用被告之印章而簽發之支票。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蓋印章後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伊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㈤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又因原告乃共同持有系爭支票,屬於數人有同一債權,且其給付可分,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為之給付自應分受之。
是以,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自應各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0 ÷4 =75,000),及各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較前述金額為少之2 萬5,000 元,及各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 萬5,000 元及各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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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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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 月10日│300,000 元│BQ0000000 │108 年1 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成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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