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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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292795號,票載發票日109年5月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茲因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惟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借款。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又因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約定被告就前揭借款應給付利息,且約定之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部分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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