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19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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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麟惠
被 告 陳誼蒨(原名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47,045元未清償,嗣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新光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4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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