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0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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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辜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發起民間自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及其他21人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日下午1時開標,期間至109年6月1日止,原告實際繳納共11期會款扣除得標之利息,共計40,600元。

後被告因認原告有毀損其名譽之言詞,於108年7月通知原告將中止原告的會並不再讓原告參加互助會,更在臉書上發文必須原告道歉才願意將原告已繳的會款退還原告,然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毀損其名譽之情事,且被告所指之情事,實與互助會無涉,因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參加互助會繳納會款,則被告應將先前11期會款還給原告,幾經告催促後,被告仍拒不將會款還給原告,爰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表示:原告毀謗被告名譽,都沒有跟被告道歉,只要原告願意跟被告道歉,被告就願意還原告當初所繳交的40,6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發起民間自助會,自任會首,並邀集原告及其他21人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3會,每會5,000元,每月1日下午1時開標,期間至109年6月1日止,原告實際繳納共11期會款扣除得標之利息,共計40,600元。

後被告因認原告有毀損其名譽之言詞,於108年7月通知原告將中止原告的會並不再讓原告參加互助會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繳款明細資料、被告臉書發文資料(本院南司小調字第2861號卷第13 -1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

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合會進行到第11期伊即拒絕原告繼續繳納會款等語(本院卷第25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堪予憑採,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會款40,600元及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標息,共計55,000元【計算式:每期會錢5,000元×11期=5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毀謗伊名譽,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只要原告向伊道歉,伊就把錢還給原告云云。

惟被告就原告妨害其名譽情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妨害名譽與兩造間因系爭合會所生之權利義務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據以拒絕或中止與原告間之合會,於法不合,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12月19日(調字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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