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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入帳日起,按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9萬8,902元(本金9萬3,476元、違約金1,200元、到期利息4,226元),及其中7萬8,486元(VISA信用卡)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萬4,990元(JCB信用卡)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匯整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7至22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7萬8,486元│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
│1萬4,990元│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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