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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郭忠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8,675元、連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2萬7,601元,合計尚有8萬6,276元未清償。
因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5萬8,675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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