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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手機門號2支,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分別如前揭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9,836元、21,500元,共計51,336元未為清償,迭催未果。
又遠傳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先後向遠傳公司辦理手機門號2支,並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積欠51,336元未為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36元暨法定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遠傳公司)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
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
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保證金之金額時,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PPN00ENZYEN3:高用量3G-大雙網365加碼手機+贈品優惠限24個月-J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QHA-高用量3G哈拉精省9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至第1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179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0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條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用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電信費29,836元未為清償,並提出上開電信費帳單為憑(見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然遠傳公司最遲於99年5月3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電信費,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前揭債權,卻遲至109年8月31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有之前揭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電信費用29,83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定。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參以原告所提上開「PPN00ENZYEN3:高用量3G-大雙網365加碼手機+贈品優惠限24個月-J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QHA-高用量3G哈拉精省9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內容分別載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
啟用後於前述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專案補貼款NT$7500」、「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
啟用後於前述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至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NT$7000」等文字(見司促卷第6頁、第9頁),堪認該補償金係被告未繳款而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則以本件被告與遠傳公司手機門號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分別於99年4月2日、99年5月2日終止計算,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因提前終止所生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貼款7,500元及7,000元,合計共14,50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前揭專案補貼款同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之範圍,因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數額超過7,500元部分,因與上開申請書(見司促卷第6頁)所載內容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院要難逕予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電信費帳單(見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所載,本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至遲應於99年5月2日前繳清,可知該費用之清償期限於原告受讓債權前即已屆滿,故原告請求受讓債權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4,5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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