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20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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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左逢源(即左逢鵬之繼承人)


左錦珠(即左逢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左逢源、左錦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6,681元,及其中新臺幣88,099元,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左逢源、左錦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左逢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左OO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債務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综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訴外人左OO於額度内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88,099元,利息8,582元,合計96,681元。

而訴外人OO銀行於95年6月28日自將訴外人左OO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㈡嗣訴外人左OO於94年6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左OO、左OOO已死亡,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除左OO聲請拋棄繼承外;

其他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左逢源、在錦珠等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帳單明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屏院木少家慧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左OO積欠借款96,681元,(本金88,099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左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左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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