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
-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我否認有撞到原告。警察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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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鄭天煌
被 告 謝正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上午10 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及建平路口,因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遂從右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8,800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每日2,000 元,共3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我否認有撞到原告。警察判定我沒有禮讓原告,對於未禮讓內側車我有錯,但原告的後照鏡是由外而內損害,並非我所造成,因此我沒有責任。
原告惡意超車逼車,由我前方切進來才說是我撞到他,我的車沒有擦撞痕跡。
貨車是公司車輛是我開的。
我沒有看到散落物,沒有撞擊點,且碰撞受損地方與我車輛高度不符合。
原告一直不斷增加受損地方,提出的損害金額沒有公信力,其自行維修浮報費用,且不是去原廠維修,故車禍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我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13號卷第27頁,下稱本院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啓昌汽車保養廠交修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表及原告車輛車損照片7 張為證,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光碟1片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佐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26號卷第47至66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從影片20-08-18,10:35:45-46 秒處被告貨車確實撞到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之請求賠償數額如左: 1、修車費用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執照為憑,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要件。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8 月18日遭被告過失駕車而碰撞時,既屬原告甲○○所有,是以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侵害者,乃係原告甲○○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12,8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8,800 元),有啓昌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108 年9月出廠,有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執照為憑(參本院卷第2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年8 月18日),已使用約12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2 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核算結果為3,854元【計算式:8,800 ×0.438 ×(12/12)=3,854 】,詳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946元(計算式:8,800 -3,854=4,946 ),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0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946元(計算式:4,946元+4,000元=8,946元)。
2、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提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表,其內記載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日營運收入均為2,050 元左右等語(參調解卷第43頁),且原告當庭亦表示同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乃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
是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3日,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 元3=6,00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被告未依規定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被告尚不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主張抵銷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26號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為被告肇事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小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438×(12/12)=3,8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3,854=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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