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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王治鑑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保險人梁家彰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7年1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356巷行駛時,因酒後駕駛及行駛不慎,與訴外人曾語萱發生交通事故,致曾語萱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許亦成處理在案。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曾語萱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569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6號卷第13至21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43至8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酒後騎乘機車(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到場 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356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之曾語萱發生碰撞,使曾語萱受有創傷後右側腎臟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語萱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曾語萱所受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肇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語萱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僅限於被告對曾語萱就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在原告已理賠予曾語萱之保險金範圍內。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調得系爭車禍之調查筆錄(含被告與曾語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資料,可知曾語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曾語萱)未讓直行車(被告)先行之過失,故曾語萱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曾語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曾語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曾語萱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5元(計算式:10569×50%=5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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