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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佳陵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93元(本金20,000元)未清償。
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償,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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