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322,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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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春銘
被 告 八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0元,至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233、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買賣價金72,4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銷貨憑單 報表、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4日寄送送達於被告(見調卷第37頁),於109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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