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236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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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最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9年3月16日止,共積欠65,531元,其中本金為56,982元,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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