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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林麗芬
被 告 段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門號,雙方約定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門號,分別為資費補償款之約定。
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
其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費用6,840元及資費補償款29,210元,共計36,050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6,840元及資費補償款29,210元,共計36,050元,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資費補償款(新臺幣) 1 097344****(確實號碼,詳卷) 5,169元 22,032元 2 098273****(確實號碼,詳卷) 1,671元 7,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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