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張芳鼎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辦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借戶明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反面),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5萬元 │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