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33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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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8元,及其中新臺幣28,2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8元,及其中28,69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8元,及其中28,2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之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如無反對之意,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32,048元(本金28,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告,屢經催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債,是現金卡,是被家人拿去借的,我不知道沒有還。

我很有誠意要清償,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催收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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