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確實有遭被告車輛之車牌螺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行車執
- ㈢、被告辯稱受損保險桿僅需烤漆,不必換新等語,惟本院審酌
-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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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鍾琦所有並駕駛之AVR -5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8元(計算式:零件6,550 元+拆裝工資1,080 元+烤漆工資4,608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系爭車輛已出廠使用10個月,原告願意將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為4,536 元,減縮請求金額為10,22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確實有遭被告車輛之車牌螺絲撞到,但沒有破掉,只是見底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可以烤漆修繕,不用換新;
若法院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需要換新,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10,224元不爭執,但主張汏換下來的保險桿應該要給被告,被告將另行起訴拿回汰換下來之保險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5至87頁)附卷可參。
被告爭執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僅需烤漆而無汰換之必要,其餘並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受損保險桿僅需烤漆,不必換新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保險桿有破損2 個洞,被告不否認是被告車輛之車牌螺絲撞到,堪認毀損確為系爭事故造成,衡情,保險桿裝嵌於汽車頭部與尾部,作用不僅具有裝飾功能,重要的是可以吸收與緩和外界之衝擊,撞車時可以避震、減少車輛本身損傷、保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若保險桿有毀損,將減低未來車輛碰撞時之吸能減損效用,故本院認為經系爭事故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保險桿依其受損情形,應有更換之必要,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估價單、發票上所列之金額12,238元,應可認定。
又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4,53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224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4,536 元+拆裝工資1,080 元+烤漆工資4,608 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224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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