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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劉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9,100元,係屬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縱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茄萣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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