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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代 理 人 孫眷綸
被 告 陳黃急(即陳星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能辨識利害得失及能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人。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
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在訴訟上亦因意思能力欠缺而不具有訴訟能力。
再按原告之訴,因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6799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惟被告因失智症,於108 年3 月11日就醫,當時已呈現記憶力差、反覆發問、時常忘記關瓦斯、無法煮三餐,經常迷路,記不起來兒子名字等情,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是以被告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之病況,足認其對於事理之認知及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故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因意思能力欠缺而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程序上始為合法。
是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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