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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郭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0元,及其中新臺幣39,010元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書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該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
貸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
另借款人即被告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延遲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因應銀行法第47-1條修正,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貸款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變更為年利率15%。
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4年12月24日首次動用提款後,僅繳付本息至97年5月止,尚欠本金計幣39,01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0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9,010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㈡系爭第一銀行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原告所陳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約119元或98元(39,0100.1825/120.2或39,0100.15/120.2),雖合於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約定,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而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3.65%或3%計算利息之違約金(18.25%0.2或15%0.2),惟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況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25或15計算之利息,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許多,此利息數額應即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且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規定雖無溯及之效力,然亦可供本院審酌違約金時之參考;
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準此,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前開所述之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金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0元(39,010元+1,200元),及其中39,010元自97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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