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江麟峰為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員警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2人則以:
- (一)原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侵犯其肖像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舉發單位之員警即被告江麟峰以原告於108年1月19日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原告非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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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江麟峰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麟峰為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員警,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開單舉發原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該局仍認原告有上開行為,裁罰原告900元。
被告王銘德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被告2人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原告非現行犯,被告江麟峰用這種偷拍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被告江麟峰所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檢舉照片係經過合成的,被告收到檢舉信件時,身為執法人員應小心求證,但被告卻未求證民眾提供之檢舉畫面是否真實,被告係違法取締。
原告熱心公益,擔任各個機關、單位之代表、理事等,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被告違法取締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光碟影片中的機車是一頓一頓的前進,不是平順前進,可證是合成。
原告所提照片有一張長距離,車號不明且係背影,被告江麟峰卻能認定係原告,可證係長時間跟拍,原告自己都不能確定是自己。
又觀之原告所提之檢舉照片,第一張時間為8時57分9秒,第二張時間為8時57分14秒,時間相差5秒,前方公車卻未變大,理論上距離物體越近會越大,但照片顯示卻非如此,可見是合成的。
舉發錄影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身穿白色外套,但原告並無該白色外套。
原告沒有看過「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有遭「民眾檢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之員警即被告江麟峰製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交通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08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侵犯其肖像權云云,惟本件係由民眾(即檢舉人)於108年1月19日透過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檢舉原告違規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加害行為。
且被告王銘德雖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現任局長,為該機關之首長、代表人,但交通局開立裁決書時,被告王銘德並非當時之局長,即被告王銘德當時尚未代表交通局對原告實施上開行政處分,況且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現實生活中從未見過、接觸過原告,如何對原告有任何拍照肖像行為之存在呢?另舉發錄影畫面中清楚記載錄影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型號,而錄影畫面、時間均為連貫之狀態,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被告江麟峰開單檢附之照片係從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中擷取出來的。
原告並於108年4月1日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於說明2簽具:「旨揭違規案確實係由陳明輝先生駕駛無誤」,可知原告自認其有違規駕駛行為。
又檢舉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原告臉部肖像,即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舉發單位之員警即被告江麟峰以原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57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由,製開系爭通知書,嗣原告向交通局提出申訴,交通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以交通局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544865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原告非現行犯,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檢舉照片係經過合成的,被告收到檢舉信件時,身為執法人員應小心求證,但被告卻未求證民眾提供之檢舉畫面是否真實,被告係違法取締,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原告所稱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惟查:1、本件舉發案係由民眾檢附錄影光碟提出檢舉之案件乙節,有臺南市交通局以109年5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544865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一直用偷偷摸摸的方式拍照,原告非現行犯,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已屬誤會,委不足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下:「錄影者車輛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後,【08:57:06~08:57:13】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現在對向(即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機車車頭向西南方向行駛,橫越對向慢車道及快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再變換至慢車道後繼續直行。」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知當日確有一名男子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公園路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再酌以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係其所有,平常都是伊在騎,沒有隨便借別人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再者,觀之本件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頁),某人在駕駛人欄及車輛所有人欄均簽署「陳明輝」,而該署名「陳明輝」之筆跡,無論就其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中之「陳明輝」署名筆跡互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2、51、52、55、56、63頁;
本院卷第11、43頁),均極為相似,是足認該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上之「陳明輝」署名應為原告所親簽;
則據上,堪認上揭畫面中違規之男子應為原告無疑,從而,被告江麟峰依民眾提供之舉發錄影光碟畫面,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108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行為,均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且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顯然不符;
況本件舉發錄影光碟畫面並非被告2人所拍攝,已如前述,而被告江麟峰僅係自舉發錄影光碟畫面中擷取照片,作為通知原告違規之證據,且照片中並無出現原告之肖像(臉部),原告既否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之保護利益即有矛盾,是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被告2人侵害,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顯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光碟影片中的機車是一頓一頓的前進,不是平順前進,可證是合成,又觀之原告所提檢舉照片,第一張時間為8時57分9秒,第二張時間為8時57分14秒,時間相差5秒,前方公車卻未變大,理論上距離物體越近會越大,但照片顯示卻非如此,可見是合成的云云,惟該等照片係被告江麟峰自舉發錄影光碟畫面所擷取,業如前述,而關於本件舉發錄影畫面有無偽造、變造、修改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09年6月23日調科伍字第10903226610號函檢附鑑定書復謂:「鑑定結果:逐一檢視送鑑光碟內『LINK2.mov』視訊檔案連續畫面影像,係以手持式錄影裝置拍攝,影像畫素高、畫面清晰,且各連續畫面間未發現明顯之不連續跳街、影像中斷或不合理光影現象,研判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是足認本件舉發錄影畫面並無偽造、變造、修改之情事,自難認該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事;
又觀之該2張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錄影者車輛係行駛在公車後方,錄影車輛向前行駛時,該公車亦同時向前行駛,是非謂錄影者車輛向前行駛後必然會距離前方公車更近,則照片中之該公車並未因時間而變大,與常情並無不合;
是綜上,自難據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難認有何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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