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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4日已遷至高雄市○○○街0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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