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謝聖凡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至9月29日間,收受訴外人柯叡霖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克」使用。
馬克取得上開物品與資訊後,於107年9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帳號「馬克」之名稱登入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Samsung Note 9手機」之虛偽廣告,致原告於107年9月29日9時58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200元至系爭帳戶。
嗣原告未收到任何貨品,且馬克關閉其個人Facebook頁面,原告始發現遭詐騙且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案件不只伊一位被告,不應全由伊一人負擔,伊願負擔其中5分之1,且柯叡霖只是空言說其將系爭提款卡拿給伊,但並沒有證據,何況柯叡霖還欠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柯叡霖曾交付系爭提款卡給伊,惟被告於偵查中108年5月7日訊問期日供稱:我在107年8、9月間去台南市立醫院探望柯叡霖時,只有拿走柯叡霖的提款卡,密碼是柯叡霖跟我說是卡號後六碼。
我沒有將該提款卡賣掉,提款卡還在我家裡。
當初我幫柯叡霖工作,他是給我提款卡要我自己領工資,但是我提款時密碼不對,我就把卡片放家裡,忘記還他。
下次開庭可以帶提款卡來。
我不確定柯叡霖給我的提款卡是玉山銀行的卡,但卡片確實還在我家裡。
我回去確定一下何時拿到提款卡,下次開庭再說等語;
並於108年5月28日訊問期日供述:我沒有找到柯叡霖的提款卡,沒有交給任何人;
我上次開庭時說,有說卡片在我家裡等語。
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曾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柯叡霖從未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後陳述不一,應以其於偵查中供承有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符合事實而可採,其嗣後辯稱未取走該提款卡,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此外,被告既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馬克」使用用以詐騙原告,自堪認被告業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馬克」,否則「馬克」縱使拾獲該提款卡,既無密碼,亦無從資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柯叡霖未曾交付系爭提款卡給伊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此案件不只伊一位被告,不應全由伊一人負擔,伊願負擔其中5分之1等語;
惟查,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被告即使是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本就各負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只負擔其中5分之1云云,要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騙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騙而將23,200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