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5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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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柯奕妘

被 告 李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4元,及其中新臺幣2,440元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7,204元,共計9,644元未清償。

台灣之星已於106年1月1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4元,及其中2,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68號卷第13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元,及其中2,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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