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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時,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269元未清償。
佳信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金額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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