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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喬綺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日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9,121元(其中本金6萬3,8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至原告表示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其中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經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並無合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字記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縱有合意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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