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65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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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被告訂購冷氣機3台(下合稱系爭冷氣機),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772元,及施工配管費用15,100元,總價共計107,872元。

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如數匯款付清,被告亦於同年3月間完成施工配管,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月中旬交付系爭冷氣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且驚傳發生惡意倒閉情事,原告無從聯繫被告,顯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能力,且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承攬訴外人陳書婷之住宅室內裝修案場所購入,如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為給付,對原告即無經濟上利益,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應屬定期給付,被告屆期未能交付系爭冷氣機,即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交易紀錄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依當事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逕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契約關係,則原告得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通知到達被告時,雙方即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所交付被告關於系爭冷氣機款項共計92,772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772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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