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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李黃鳳嬌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李黃鳳嬌為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李黃鳳嬌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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