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67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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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范揚律
即 被 告 之3

相 對 人 章台真
即 原 告 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以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奇摩拍賣標得原告商品32件後,任意棄標31件,已影響原告之商譽及造成精神上耗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 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陳明其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即本院轄區;

另縱認原告於臺南市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被告惡意棄標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所謂商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足以毀損他人商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亦即原告是否知悉商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是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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