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69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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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王治鑑
被 告 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寶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1時許,訴外人吳俊翰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與安吉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未依號誌行駛而不慎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嗣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曾寶貴送請訴外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HONDA永康廠,下稱修車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8元(含零件費用5,502元及工資費用5,96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寶貴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修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5702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7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系爭肇事地點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調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駕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11,468元(含零件費用5,502元及工資費用5,96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自系爭汽車出廠即105年10月(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5日,該汽車已使用1年1個月(見調字卷第14頁行車執照及第12頁統一發票),則系爭汽車所有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新品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是以零件費用5,50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6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33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365元+工資費用5,966元=9,331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原告雖已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曾寶貴送請修車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11,468元,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於被保險人曾寶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9,331元,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見調字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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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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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5,502元×0.369×12/12=2,030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元-2,030元=3,472元       │
├─────────┼────────────────┤
│第2年折舊值       │3,472元×0.369×1/12=107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2元-107元=3,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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