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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周碧珠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8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48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對其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失敘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支出拆修工資12,900元、6,500 元及烤(噴)漆工資9,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車身前)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65至6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35,300元、13,970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為82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25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35,300元、13,970元,合計49,270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65至67頁),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82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270÷( 5+1)≒8,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270-8,212)×1/5 ×(5+0/12)≒4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270-41,058=8,212 】。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612元【計算式:12,900+6,500 +8,212 =27,612】。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見解,有該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9至100 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28元【計算式:27,612×70% =19,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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