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78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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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曾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5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銘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01時28分許,由訴外人侯吟靜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故被告應負過失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銘清新臺幣(下同)33,815元(其中零件19,180元、鈑金及工資5,140 元、烤漆9,495 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5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侯吟靜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至71頁;

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尚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33,815元(其中零件19,180元、鈑金及工資5,140 元、烤漆9,495 元)等情,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如前所述,又觀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7頁),為106 年9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8日已使用約1 年9月,是其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80÷(5 +1 )=3,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180-3,197 )×1/5 ×(1 +9/12)=5,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80-5,594 =13,586】,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8,22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586元+鈑金及工資5,140 元+烤漆9,495 元=28,2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12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道路邊之系爭車輛,然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調字卷第53、67至71頁;

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肩,車輪及部分車體跨越路面邊線,佔用道路0.5 公尺,顯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侯吟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訴外人侯吟靜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各自過失情節,因認訴外人侯吟靜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9,755元【計算式:28,221元×70%=1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55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及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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