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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翁綺伸
被 告 簡誨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元,及其中12,412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被告固抗辯其已與原告經本庭以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3 號調解成立,其目前仍依該調解筆錄繳款中,原告不得再起訴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
(一)經本庭調取本庭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3 號卷宗核閱後,原告確實有與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前置調解,惟依訂入該調解內容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 點記載,若被告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原告即得依其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
(二)而經本院函詢該調解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其表示被告已於108 年9月10日毀諾,有該公司109 年7 月14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429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01 頁),依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原告自得依其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原告訴追。
又原告業已將被告依該調解繳納之款項抵充其債權,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1 件存卷可佐(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7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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