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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梁智翔
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由訴外人曹志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德安百貨地下停車場2樓),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驟然倒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車輛欲倒車進入右後方的停車格,應該要靠右行駛,但被告的車輛竟然從左側予以倒車要進入右側的停車格,才會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黃麗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零件14,475元、烤漆10,279元、板金及工資7,3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正在倒車,欲將被告車輛停到車子右後方方白色柱子旁的停車格,伊倒車時雖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但如果系爭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看到伊在倒車,應禮讓被告,而非強行通過。
且系爭車輛之車速應該很快,才會沒注意到被告車輛,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所以擦撞上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後仍往前滑行,系爭車輛之左側擦撞痕跡才為一整排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非道路之停車場中倒車,亦應注意之,同以維護停車場通道通行車輛之安全,本件系爭事故肇事處乃為前述停車場內之中間之通道,而肇事時被告乃業將被告車輛從中間通道左側欲倒車進入右後方之停車格,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右側來車,沿該通道靠右直行,而與其左方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車輛右後方受損,此有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停車場通道上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被告自停車場中間通道偏左欲倒車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且被告亦自承未注意到後方有無來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惟被告若於倒車前於緩慢後倒過程中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不致未發現系爭車輛亦已駛至肇事地點,是被告於倒車時應有疏於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肇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此受損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黃麗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2,054元,其中零件14,475元,鈑金工資7,300元,烤漆10,27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查(第23頁至第25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至至108年8月受損時止,已使用6年8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47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13元【計算式:14,475元÷(5+1)=2,413元(元以下4捨5入)】,連同鈑金及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10,279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9,992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用7,300元+零件費用2,413元+烤漆10,279元=19,99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有關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程度之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此等規定於汽車行駛之停車場中亦應注意之,同以維護停車場通道通行車輛之安全。
本件訴外人曹志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靠左前行,而衡以曹志偉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得注意及被告正在倒車,而予以停煞,即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是曹志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衡以被告倒車,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曹志偉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於扣除曹志偉與有過失之30%責任後,黃麗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994元(計算式:19,992元×70%=13,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有關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金額部分: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黃麗琴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32,054元,已如前述,又黃麗琴就系爭車輛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99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麗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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