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84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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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迄至109年10月20日止,償還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年利率5.65%固定計息。

詎被告於核貸後正常繳款38期(最後一次正常繳款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繳納107年11月20日至同年翌月20日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4萬8116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因汽車貸款所擔保車輛經拍定而受償15萬2000元,依系爭第21條第3項之約定,抵充費用2萬0394元、違約金360元、利息4310元及本金12萬6936元後,目前尚餘本金2萬1180元暨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受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汽車貸款帳務資料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4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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