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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方柏文即方昭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萬8989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JCB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5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應堪予認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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