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自105年7月7日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對於原告已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179,157元一節,並不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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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劉心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15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及第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據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乃請求被告給付62,36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79,157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為訴之追加,兩造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7月7日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以歐雅衛浴精品社申請企業貸款300萬元,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108年10月31日被告辦理貸款展延繳息不繳本金三個月,事先並無知會原告而透過銀行強要原告同意簽章,109年2月7日亦無知會原告情況下,不再繳納本息,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乃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9日、109年4月7日、109年5月7日、109年6 月8日、109年7月7日清償62,363元、25,070元、22,376元、22,329元、22,283元、22,236元及變更借據手續費2,500元,合計179,157元。
原告於清償上開款項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5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已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179,157元一節,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貸之房屋雖然登記原告名下,但是從新屋購買的置辦費用等等都是被告支付的,房貸也是被告在支付。
95年購買時是貸1,000萬元,後來轉貸去匯豐增貸400萬元,後來再轉貸去一銀時增貸到1,400萬元,但當時錢坑已經形成。
十幾年來房貸的費用被告也支出1,112萬元,每次轉貸都是因為公司的週轉金,如果不轉貸公司會跳票,房貸會繳不出來,但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按期繳納。
離婚之後被告也是繳了一年多的房貸、企業貸款,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趕快把房子賣掉,但原告並沒有這麼做,還把房子出租給第三人,所以被告才放棄繼續繳納貸款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連帶保證人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經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其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有關歐雅衛浴精品社申請貸款、及清償明細,有借據、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45-54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清償後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157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請求給付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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