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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蕭吉峰
被 告 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邀約原告代理經銷其所經營之無錫懿謙美容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懿謙公司)販售之精油,約定代理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並簽訂有代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信誓旦旦表示代理期間會對原告提供培訓、產品推介說明、推廣等服務,致原告受騙而與其簽立系爭契約;
惟原告支付人民幣2萬元押金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卻未依承諾提供培訓等服務,且見不到人也不接電話,已構成侵權行為。
另原告已因被告拒不提供服務而撤銷系爭契約後,被告經原告請求,迄未返還人民幣2萬元押金。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萬元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人民幣2萬元並非押金,之前原告拿出這筆錢說要代銷產品,我也應原告的要求送一些精油產品給別人,付出大量成本,是原告自己片面說要終止,我們沒有約定契約到期之後押金要如何處理,契約是在蘇州簽的,公司也是大陸的公司,被告應在大陸跟我們解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與被告所經營之無錫懿謙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該公司精華油產品銷售,代理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約定原告應在代理期間支付該公司銷售押金人民幣2萬元,原告業已支付上開押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至於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而給付關係既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萬元,自應先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以系爭契約業經其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人民幣2萬元;
惟系爭契約既明定原告應支付押金之對象為無錫懿謙公司,原告亦係因此契約之約定而支付押金,則受領押金者,自當為無錫懿謙公司,此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無錫懿謙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
縱無錫懿謙公司現已失其取得押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僅得向受領給付之無錫懿謙公司請求返還;
而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雖為無錫懿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認其為受領給付之人。
從而,原告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以被告於締約時表示會提供培訓、產品推介說明、推廣等服務,然嗣後拒不履行為由,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支付押金;
惟自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身為無錫懿謙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係以「請看合約、沒銷售我不需服務、培訓或講座」為由拒絕原告請其提供推介等服務之請求,而自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指無錫懿謙公司)負責乙方(指原告)客戶的培訓以及區域內產品推介說明,乙方在銷售滿人民幣參萬元以上的甲方負責產品說明推介和內訓各1次、銷售滿人民幣陸萬元以上的甲方負責產品說明推介和內訓各2次、銷售滿人民幣拾萬元以上的甲方負責產品說明推介和內訓各4次……」約定,可知無錫懿謙公司係在原告銷售一定金額之產品後,始負提供說明推介及內訓服務之責,則被告上開拒絕給付之理由,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故意;
是縱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有間。
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始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簽立契約而給付之人民幣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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