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小,904,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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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倚萱


訴訟代理人 楊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倚萱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及99年2月4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018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486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其中被告就018號行動電話與遠傳電信簽訂高用量3G哈啦精省598特價手機方案,就486號行動電話部分則與遠傳電信簽訂ESV-3G大雙網365限6手機方案,約定合約期間均為24個月,並均約定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遠傳電信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得逕行銷號;

而被告在簽訂之手機方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租一退,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各需繳交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或4,400元,當中486號行動電話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

詎被告於99年8月起即未繳付前揭二門號於99年6月至7月間之電信費用,經遠傳電信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業已違約且視為終止租用,依被告與遠傳電信所成立之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依約給付018號及486號行動電話所積欠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91元及2,333元,合計共6,224元外,尚應賠償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專案補貼款5,500元及3,850元,合計共9,350元。

而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等情,爰依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5,574元(計算式:電信費6,224元+補貼款9,350元=15,57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上述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與遠傳電信所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雖約定其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且約定倘其使用門號未依約繳納而停機,應繳納補償款。

惟前揭補償款顯係作為補償其未綁約時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實質上亦屬遠傳電信販售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是原告經遠傳電信所受讓對其之月租費及補償款等債權,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前揭債權後,前揭費用之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1月1日即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9年2月18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其給付前揭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018號及486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至8月間之電信費帳單各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用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其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使用018號及48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3,891元及2,333元,合計共6,224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然遠傳電信最遲於99年8月4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電信費,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前揭債權,卻遲至109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有之前揭電信費債權6,224元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電信費用6,22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就01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高用量3G哈啦精省598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促銷方案說明」⒉已載明:「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

啟用後於前述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至而停機者),需繳手機補貼款NT$5500。」

(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就486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申請書,其「ESV-3G大雙網365限6手機方案」⒉亦已約明:「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即8季)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4,4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

計算公式:NT$4,400×(合約未到期季數/總季數)=應繳專案補貼款。」

(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堪認該補償金係被告未繳款而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復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則以本件被告與遠傳電信手機門號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係於99年8月3日終止計算,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018號及486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合約因提前終止所生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貼款各款5,500元及3,850元,合計共9,35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前揭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應與月租費及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之範圍,因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訂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專案補貼款9,350元,及自其受讓本件債權之隔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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